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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
  • 發布單位:民政處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
二、本署應辦理本辦法支持金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支持金額度及撥付方式。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機構)。
(五)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其他必要事項。

三、依本辦法第四條提供支持金適用對象為國內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家庭成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合計僅有一筆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並須有非呆帳之貸款餘額。
(二)合計持有房屋一戶以內。
(三)原始核貸金額,位於臺北市住宅為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以內;位於其他直轄市、縣(市)住宅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內。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內。

借款人應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者。

四、申請人應為借款人,同一貸款或同一住宅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前點資格條件之認定與審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以本署認可之方式認定。
(二)屬政府債權之住宅貸款,比照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認定之。
(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不得為已列入金融機構之呆帳。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持有房屋一戶以內不包括無持有房屋,或持有一戶以外之其他共有房屋。
(五)借款人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認定基準日,婚姻狀態依內政部戶政資料庫登錄資訊為準。
(六)未成年子女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者。
(七)如借款人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之認定以借款人具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為準。

五、本專案以線上申請為主,金融機構應協助申請人線上申請,倘申請人線上申請確有困難,得以紙本方式至原承貸金融機構臨櫃申請。
前項紙本申請書先行留存各金融機構,於本署另行通知後送回本署統一保管。

六、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十一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七、金融機構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審核,應依金融機構保存之貸款紀錄查調借款人於該行(會、社、公司)之住宅貸款狀況。 借款人以同一住宅所辦理之購置住宅貸款(含轉貸),因帳務關係分拆為二筆以上購置住宅貸款時,視為一筆購置住宅貸款。
購置住宅貸款已無餘額,同一住宅其他類型貸款尚有餘額,不符合申請資格。


八、金融機構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核,依金融機構保存之核貸金額資料為準,由金融機構查調借款人購置住宅申辦貸款時原始核貸金額或自其他金融機構轉入後之核貸金額。
借款人以同一住宅所辦理之購置住宅貸款(含轉貸),因帳務關係分拆為二筆以上購置住宅貸款時,其核貸金額應合併計算。
同一住宅同時借有購置住宅貸款及其他類型貸款,僅須計算購置住宅貸款核貸額度。
繼承貸款以被繼承人購屋時之原始核貸金額認定。

九、本署依相關機構提供之貸款資料進行借款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貸款狀況審核。

十、本署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審核,得查調家庭成員之房屋持有狀況,並以一筆建號視為一戶,如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列入戶數計算。

十一、本署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審核,得查調家庭成員所得狀況。

十二、本署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審核,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由本署駁回申請案件。
本署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核發核定函或駁回函,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
本署核發核定函採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自行下載;駁回函採紙本郵寄方式通知申請人。

十三、本署依本辦法第九條審核借款人符合條件及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支持金,由金融機構存入借款人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並註記行政院發之文字。
依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支持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借款人如無第一項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由金融機構先行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借款人於十個工作日內洽金融機構提供本人或本人指定之帳戶,逾期未請領,由金融機構以雙掛號通知寄至借款人戶籍地址,如借款人未於二個月內提供本人或本人指定之帳戶,視為放棄請領支持金。

十四、借款人於申請完成後死亡或宣告死亡,如帳戶尚未結清,存入原借款人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如帳戶已結清,則存入承受貸款之繼承人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

十五、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六條支持金補助相關作業,委由臺灣土地銀行擔任經理銀行,辦理支持金及金融機構作業費撥付及核銷作業等業務。

十六、本署完成審核程序後,依下列方式進行撥款作業:

(一)原則於每月二十日提供符合資格之借款人身分證字號名冊予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供。

(二)通知經理銀行依指定金額將支持金及金融機構作業費每合格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代撥予各金融機構。

(三)金融機構收到符合資格者名冊及經理銀行匯入之款項後,應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撥款。

十七、金融機構應依經理銀行匯入之金額,於收到支持金之款項後3個月內,將署名營建署之金融機構作業費收據(如附件一)、支持金核銷表(如附件二)送經理銀行,經理銀行併同相關資料函送本署;未撥付款項由金融機構繳回經理銀行後,由經理銀行統籌與本署結算。

十八、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本辦法及本署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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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版日期:11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