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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縣鄉 (鎮)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四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四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 (鎮) 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 (鎮) 公所辦理後報本府核定,但跨兩鄉 (鎮) 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發揚中華民族精神,表揚善良之意義或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 5 條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豎立路牌;並標示巷弄號數。 第 7 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依下列規定: 一、幅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 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 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 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 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起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起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型或多角型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 (巷) 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8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其自然環境編釘。 第 9 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路 (街、巷) 。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東北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 (街、巷) 。 第 10 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 11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 第 12 條 違章建築未處理前,合於「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條例」取得證明者,其門牌得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以預留門牌號之附號編釘之。 第 13 條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第13-1條 門牌編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法規變更。 二、建築物滅失。 三、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符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15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本府核定。 第 16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並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7 條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 18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民政處訂製門牌,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前項新編門牌之釘製得向房屋現住人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20 條 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21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2 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並需書寫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 (鎮)村 (里) 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22-1條 本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