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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8-14

金門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府行法字第111006952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之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

四、提案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有第六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本府對於第二條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行政院認定,經認定結果,認其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公民投票案經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事務所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事務所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將提案移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並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商)請相關機關(單位)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單位)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委會。

選委會收到前項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四條   公民投票案於向選委會提出連署書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六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者、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事務所於六十日內查對完成。

前項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準用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七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次發表會或辯論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由本府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