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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8-05-22
金門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90)府秘字第九0五0二0二號令發布

內政部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台(九十)內中民字第九00九五九八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第 二 條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公所擬定,提請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第 三 條  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  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  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  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者。

 

第 四 條  村(里)之編組,以五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百戶,多於一千戶,村(里)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調整編組。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里),其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得維持現狀或酌予合併。

 

第 五 條  村(里)除依第三條之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  界域有爭議者。

二、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者。

四、  村(里)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需調整者。

五、  村(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里)較為適當者。

六、  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六 條  鄰之編組,以三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已設之鄰,其戶數未達上開最低標準者,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七 條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公所聘任,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 八 條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時,鄉(鎮)公所應檢送下列有關文件或資料各三份報本府核定之,其中一份由本府陳內政部備查。

一、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村(里)、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中,村(里)部份應包含村(里)調整前後之名稱、鄰數、戶數、預算及預定實施日期,鄰部份應包括調整前後鄰之名稱、戶數及預算、預定實施日期。

 

第 九 條  鄉(鎮)公所辦理村(里)鄰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異動事宜。

 

第 十 條  村(里)、鄰編組核定後,戶政機關應配合鄉(鎮)公所通知村(里)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戶籍資料整編。

 

第十一條  村(里)、鄰編組調整實施後,鄉(鎮)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置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十二條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理。

 

第十三條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應一併移交。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鄉(鎮)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二份,陳報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