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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8-07-16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供金門

    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及議員資料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整合各機關提供

    資料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資料,係指經金門縣議員(以下簡稱議員)要求提供之文

     書資料。

 

 三、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為原

    則,限制為例外,得公開或提供下列文書資料:

  (一)地方自治法規。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四、各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文

     書資料如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各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

    文書資料公開或提供之。

 

 五、議會來函檢送之議員協調會紀錄或會勘紀錄,因其性質僅係議員個人之服

     務行為紀錄,非屬經議會大會或委員會議決之議會職權行使範圍,其內容

     又可能涉及陳情民眾之個人隱私或職業、營業等秘密,並攸關議員個人服

     務案件、對象之秘密或選票資源。是以為顧及陳情民眾及議員個人之權益,

     若未經案件主持議員之同意,各局處不宜擅自提供予其他議員參考。

 

 六、各機關應督導所屬公務員,對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秘密善盡保密義

     務,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檔案法、政府

     採購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七、個案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得考量議員法定職權之相關性及必要性,依有

     關法律規定及業務權責辦理。

 

 八、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應於收受來函或通知後,指派適當人員依法處理。

     各機關經審酌確認不得提供文書資料者,應向議員說明法規依據及理由。